(2016)鲁0181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章丘环境保护局与于光水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于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81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良阁,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勇,章丘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孟宪红,章丘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于光水,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申请执行人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于光水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24日以被执行人于光水未办理环保手续进行水洗砂项目生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章环罚字20150629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罚款伍万元元整人民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章环罚字201506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于光水,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章环字(2016)30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章环罚字2015062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章丘市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章环罚字20150629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金花审判员 巩传江审判员 张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