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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离婚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马xx,男,委托代理人齐xx,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女,法定代理人王xx(系王x父亲),男,委托代理人李x,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法定代理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经建昌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过程中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马xx、马xx。由于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双方虽生育子女但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告为被告治病支出巨大负债累累,可被告却对原告提出婚内抚养之诉。为解除与被告的痛苦婚姻,到此次原告起诉已三次。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此次应准予双方离婚,其一,双方无夫妻感情。其二,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其三,原告第三次起诉。其四,告家人等将原告打工工具等拿走…且向原告起诉婚内抚养。双方早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离婚。二、两个孩子马xx、马xx、均由原告抚养、双方房子归原告、属被告部分抵顶两个孩子抚养费;外债7万元共同分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答辩人生育两名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好否则不可能生育两名子女,同时也不可能共同生活17年之久,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答辩人患的精神疾病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而不是在婚前患有该疾病,所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近六个月没有给付被告人的生活费和治疗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相关答辩人治疗费和生活费是由答辩人的父亲和妈妈垫付。现在答辩人精神状态较好,能够正常的生活和语言交往,所以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仍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年12月31日补办登记手续,婚生长子马xx(20xx年4月x日出生),长女马xx(20x年12月x日出生)。2003年被告突患精神病。被告患病之初原告每年花费三、四万块钱给其医治。近年来,被告经医治,病情有较大好转,能够正常生活和语言交流。原、被告因离婚纠纷曾二次诉至法院。2015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尚可,且生育子女。现被告虽患有精神疾病,但经过医治,病情有较大好转,并非为久治不愈。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xx与被告王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