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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诉被告时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时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38号原告王学,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被告时娟,户籍住所地扶余市,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王学诉被告时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诉称,原告开设砖厂,2011年8月18日被告时娟在原告砖厂赊购红砖30000块,单价为0.33元每块,总价值为99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书证一枚、扶余市得胜镇獾洞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时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在扶余市得胜镇开设砖厂,2011年8月18日被告时娟在原告王学砖厂赊购红砖30000块,单价为0.33元每块,总价值9900元,被告时娟给原告出书证一枚。后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被告时娟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时娟在原告王学砖厂处赊购红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时娟赊购原告王学红砖款9900元应给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娟给付原告王学红砖款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时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军代理审判员  房立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