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字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书梅与连二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梅,连二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字661号原告李书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农民。被告连二矿,农民。原告李书梅诉被告连二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二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梅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声称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李书梅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被告车辆作为抵押。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为月利息5分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抵押车辆因长期拖欠停车场停车费用,导致原告无法变卖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连二矿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连二矿未参加本案庭审,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连二矿从原告李书梅处借款11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书梅现金11000元整壹万一仟元整有东风铁马翻斗车一辆做为抵押为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李书梅有权把汽车变卖连二矿没权干涉2014年11月15号到2015年2月15号借款人连二矿2014年11月15号。”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结合审理调查的情况,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二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书梅借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李书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