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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汤尚林与占远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尚林,占远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55号原告汤尚林,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远罗,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尚林诉被告占远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占远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尚林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占远罗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市广丰区精神病医院经上广公路往广丰区洋口镇河北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上广公路广丰区新精神病医院门口路段,碰撞到由原告汤尚林驾驶的赣E×××××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汤尚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占远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洋口镇和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了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合计5682.46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期间,被告占远罗除已付医药费3713元外,对其他费用均未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78,691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占远罗辩称,一是其已支付医疗费3713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三是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赔付;四是车损费同意按1500元赔付;五是其他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汤尚林驾驶赣E**c7未经检验二轮摩托车从广丰区洋口镇昆山居经上广路往广丰区洋口镇河北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途经上广公路广丰区精神病医院门口路段,因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致使车辆碰撞到从其行驶方向左侧广丰区精神病医院门口行驶出来进入上广公路由被告占远罗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汤尚林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原告汤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占远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广丰区洋口镇和广丰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了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合计5682.46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期间,被告占远罗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713元。原告车辆经定损为150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原告有抚养对象:母亲吴桂媛,1934年9月9日生(生育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占远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伤残鉴定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告汤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占远罗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682.46元,护理费2640元(30天*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20*20%),误工费4740元(60天*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桂媛943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及施救费1700元,共计41,239.46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38,987.46元,余款2252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852元和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负70%,即1576.40元,由被告占远罗承担30%,即67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尚林经济损失共计41,239.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38,987.46元,由被告占远罗承担675.60元(被告占远罗已垫付3713元),由原告自负1576.40元。二、驳回原告汤尚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汤尚林负担1239元,由被告占远罗负担531元(原告预交8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韩 霞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志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