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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盗窃,200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苏048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刑初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