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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冯某某、长沙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湘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违法转让企业资产及行政赔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冯武新,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湘乡市人民政府,湖南湘乡成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初字第32号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武新,董事长。原告冯武新,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咪,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向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琼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瑞林,市长。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夏果,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南湘乡成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粟登鹏,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湖南湘乡成美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磊,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湖南湘乡成美水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冯武新、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南湘乡成美水泥有限公司违法转让企业资产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冯武新、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改制以前是国有企业,农业银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享有53000000元债权,原告冯武新以6000000元竞价,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手中收购了该债权。后因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归还所欠原告冯武新债务,原告冯武新要求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2003年办理移交手续。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宣告破产,以48000000元成交,原告冯武新本不同意破产,后考虑到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要求企业破产后由其接收,原有53000000元债权可在今后生产中收回,故原告冯武新同意破产。2003年9月29日,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以及湘乡市经济局、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转让给原告长沙建武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为冯武新、徐坤林、屈向群三人购买)。2003年5月23日,原告冯武新(现占股95%)以及徐坤林、王铁民投资组建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上述产权已按法定程序依法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为生产经营投入大量资金和设备技术改造,生产经营两年多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11月23日与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合同》,将转让给原告的整个产权仅以35000000元低价贱卖给了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2006年12月6日,成正辉在骗取原告冯武新董事长的签名以及公章之后,未经董事会同意,私下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达成将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交付给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的协议。2007年4月18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对成正辉作出承诺,由成正辉代替法定代表人冯武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承担。2007年4月19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湘府阅[2007]22号会议纪要,强行将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产权全部过户给第三人湖南湘乡成美水泥有限公司。鉴于成正辉和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扣押了原告的财务专用公章、企业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在潇湘晨报刊登了上述印章全部作废的公告,并于2007年7月12日公告撤销对成正辉的委托。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经营运行三年多,投入现金共计47540483元。2010年9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到8月原告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组织三次对账,均无结论,事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也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对账无异议部分为37223283元,有异议部分为:1、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亏损约10000000元,应由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承担;2、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债权款53000000元,应全额计算为投入款。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侵占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未告知原告实情,也未支付原告合理价款,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不断维权,要求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改正其违法行为,但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不予理睬。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以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1、2006年10月21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与湘西成美建材公司签订的《关于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协议》;2、2006年10月30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与喻贤民、成正辉签订《关于迅速解除租赁关系的函》;3、2006年11月23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与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4、2006年11月23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与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2006年12月6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与成正辉签订的《协议书》;6、2007年1月29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阅[2007]19号《关于协调处理湘乡水泥有限公司与万中平矿山开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7、2007年4月18日,湘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对成正辉作出的《责任承诺书》;8、2007年4月19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阅[2007]22号《关于办理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土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会议纪要》;9、2007年11月29日,湘乡市人民政府在《科教新报》上发布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A000990和生产许可证作废的“遗失声明”公告;10、2007年12月28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湘国土(2007)转字第108号,湘乡市人民政府盖章,将面积为12154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成美公司,该地至今9年,没有支付任何土地转让款给原告,该土地证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保存,没有任何抵押和转让。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5952038.56元(以核算为准);三、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利用行政职权侵犯其产权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11月23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明显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应当归入其他案件,且应当适用诉讼期限六个月的规定,即使适用最长诉讼期限五年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起诉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性质,而是典型的民事行为。被告虽是行政机关,但在处置原湖南省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相关财产过程中,是受原湖南省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根据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与原告等人以民事协议的形式设立、变更、终止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原告将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以具体行政行为来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三、被告所实施的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民事行为合法、合理、合情。原湖南省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属独资国有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于2003年1月15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3年1月17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湘民二破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宣告原湖南省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偿。2003年9月29日被告作为破产清算组的代理人,与原告长沙建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之后该公司将所受让的全部资产注入了2003年5月23日由冯武新(占股95%)、徐坤林、王铁民三个自然人注册成立的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冯武新、长沙建武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实力不足,不能按约支付产权转让价款,2006年11月23日,被告代表破产清算组与原告长沙建武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长沙建武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06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1000万元,在2006年12月23日前支付合同价款1400万元,如未付清所欠款项,自愿无条件解除2003年9月29日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在协议签订后第六天即2006年11月29日,原告冯武新代表长沙建武实业有限公司和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及其自己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其受托人成正辉先生,称其无力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意按该协议的约定解除产权转让合同。2006年12月6日,被告代表破产清算组与原告长沙建武实业有限公司、湘乡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将购得的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交由被告全权处理(该协议的实质就是解除2003年9月29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且2006年11月23日被告代表破产清算组与湘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以解除与原告的《产权转让合同》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四、原、被告真正争议的实质是在《产权转让合同》解除之后,其原已支付的转让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何返还以及返还多少的结算问题,这是典型的民事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从程序到实体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湖南湘乡成美水泥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没有新的补充。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因原湖南省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湖南省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全权处置原湖南省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2003年9月29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以及湘乡市经济局、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因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经公开拍卖程序无人竞价,双方协商整体转让给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48000000元,于2004年3月底前分批全部付清。2003年11月19日,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的实际购买人为冯武新、王铁民、徐坤林。2003年9月29日、2003年11月8日、2005年5月10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以及湘乡市经济局、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分别与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共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就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如何使用等问题作出了约定。2006年2月16日,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决定授权成正辉全权代理公司董事长职务,代理期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2006年10月21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与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协议》,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经实地考察,拟购买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产权。2006年10月30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迅速解除租赁关系的函》,要求其尽快解除与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2006年11月23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与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11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10000000元,余款14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为准)于2006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与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与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将原湖南省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矿山、土地、房产等资产产权出让给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9日,原告冯武新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因无力履行2006年11月23日与湘乡市人民政府订立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欠款义务,愿意按协议书约定将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交湘乡市人民政府全权处置,并委托成正辉为其全权代理人。2006年12月6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与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湘乡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因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拖欠购买原湖南省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转让款,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将购得的原湖南省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交由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全权处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返还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已付转让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且视情况给予原告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湘乡水泥有限公司一定经济补偿,具体金额另行商定。2007年1月30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湘府阅[2007]9号《关于协调处理湘乡水泥有限公司与万中平矿山开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承包人万中平应将矿山移交给湘乡成美水泥有限公司等问题。2007年4月18日,湘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责任承诺书》,承诺办理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土地、房产权属过户给第三人湖南湘乡成美水泥有限公司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负责,与成正辉无关。2007年4月19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湘府阅[2007]22号《关于办理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土地、房产过户手续的会议纪要》。2007年6月22日,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冯武新、屈向群签字决定撤回对成正辉的委托,其不再具备公司代理人、代理董事长身份,并于2007年6月29日在潇湘晨报上刊登了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原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全部作废的公告声明。2007年11月29日,科教新报上刊登了一则《遗失声明》,内容为“湖南省湘乡水泥有限公司遗失生产许可证,证号:XK-23-201-00242,声明作废。湖南省湘乡水泥有限公司遗失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湘乡国用(2003)A000990,声明作废”。2010年9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到8月原、被告曾组织三次对账,因双方存在争议,故目前尚无结论。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冯武新、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违法转让其企业资产,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本案三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后,本院作出了(2014)潭中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认为在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改制过程中,湘乡市人民政府未曾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三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未发现原告的起诉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本案可先予受理,故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和冯武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03年9月29日,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经济局、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转让给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之后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实际购买人为冯武新、王铁民、徐坤林三位同志,购买款项亦由上述三人支付”,后原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陆续变更登记在冯武新等人投资组建的私营企业即本案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名下。三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已不再拥有本案争议产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冯武新系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虽于2009年4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在法律上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产权并非冯武新个人所有,冯武新作为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履行相关事务均来自公司授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已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冯武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所以对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和冯武新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第1、8条所诉的行为,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真正对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产生影响的是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与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合同》的行为,而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已针对该《产权出让合同》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第1条所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会议纪要通常是政府内部决议,在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之前通常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也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相对人,当事人不服的应当以作出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第8条所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第2、3、4、5、6条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3日与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合同》,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于2007年知晓此事,另从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湘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对账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有关部门及人员于2010年9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至8月先后对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购入资金情况及实际已回收资金情况进行了清理对账,因存在争议未进行结算。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至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第3、4条所诉,因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授权成正辉全权代理公司董事长职务,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代理期三年。2007年6月22日,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回对成正辉的委托,成正辉受委托期间代表公司履行的相关事务及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来承担,如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认为成正辉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处理,故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第2、5、6条所诉,也因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第7、9条所诉的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五、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第10条中的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乡水泥有限公司、冯武新、长沙市建武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在强代理审判员  田 晴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