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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尹晓敏与李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晓敏,李海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尹晓敏。被告李海林。原告尹晓敏与被告李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5年3月22日22时30分,被告李海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张楠相撞,经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楠负全责,被告李海林无责任,经交警调解,案外人张楠给付被告李海林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共计4200元。原告称,被告李海林驾驶的电动车为原告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将电动车送至石家庄电掣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修理费用851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电动车维修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851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091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车收据、电动车维修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关于电动车所有权及维修费用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51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晓敏电动车维修费8510元;二、驳回原告尹晓敏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尹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悦普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