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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219号原告钟某某,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善飞,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进新,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从广东打工回家后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6月在民政局结婚,2010年农历12月30日生下女儿林某甲(系前夫之女)。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吵架。2012年农历9月生下二胎后,原告在家带两个小孩,被告在外打工,每月支付300-500元生活费,实难维持家庭生活。综上,由于经济收入微薄,无法维持家庭生活,导致夫妻经常发生矛盾,感情破裂,故诉请: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林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部分不真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林某甲是原告与前夫的女儿,要求原告退还5年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钟某某与苏勤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2010年5月钟某某在他人的介绍下认识被告林某某。2010年5月26日钟某某与苏勤松协议离婚,同年6月3日与林某某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钟某某向林某某披露婚前已怀有身孕,2010年农历12月30日钟某某在广东生下与前夫的女儿林某甲,并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12年农历9月初7钟某某生育二女儿林某乙,后一直在家带养两个小孩。因家庭经济紧张,2013年钟某某再次外出务工,大女儿林某甲交由外婆抚养,二女儿林某乙则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后因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及经济事务渐生矛盾。现原告以经济收入微薄无力维持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结婚证,钟某某与苏勤松的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小孩,说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小孩尚年幼,需要和谐的家庭氛围和父母更多地关爱和照顾。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理性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同时,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