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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文英、许仪伦等与周丽丽、侯清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许仪伦,周丽丽,侯清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810号原告王文英,女,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许仪伦,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周丽丽,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侯清水,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王文英、许仪伦与被告周丽丽、侯清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许仪伦和被告周丽丽、侯清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原系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春泽苑3-2-1001房屋所有权人。因出国需要,二原告决定将上述房屋出卖。经中介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就房屋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98万元,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承担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现被告只支付二原告95万元房款,剩余3万元房款经催要拒绝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剩余购房款3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水电费640元、物业费2720.4元、采暖费166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支付。二被告辩称,同意承担水电费。物业费和采暖费按照房屋产权变更的时间按比例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3万元房款的请求,其不同意支付。原、被告原本在第一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违约,双方又在第二家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被告损失10200元。原告告知被告第二家房屋中介收取的垫资费低,但实际却比第一家房屋中介多收取了1万元垫资费。因原告违约,其给被告造成的10200元损失应该双倍赔偿,再加上被告多支付的1万元垫资费,以及被告给付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2550元,被告实际损失已经超出3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原系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宜兴路东侧春泽苑3-2-1001房屋所有权人,后二原告对外出售该房。经名为“兴盛房地产”的房屋中介介绍,二原告与被告周丽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出售价款为98万元,购房定金2.9万元,出卖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该中介出资清偿,房屋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及清贷垫资费均由被告周丽丽承担,被告为此向兴盛房地产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3750元。后二原告与被告周丽丽协议解除了在兴盛房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又在房屋中介搜房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在兴盛房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一致,搜房网负责清偿涉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的垫资费用为3.2万元。因买卖双方与兴盛房地产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周丽丽所交纳的33750元费用由兴盛房地产退回23550元。该退回款项由搜房网保管,后均给付二原告,其中2.1万元作为定金,剩余2550元经搜房网计算衡量买卖双方实际费用支出后,经双方同意,给付二原告用于偿还涉诉房屋银行贷款。2016年1月12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购买二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0万元。《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90万元价款,加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定金,总房款还剩余3万元,双方约定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因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二原告未到场,故二被告已准备好给付二原告的3万元剩余房款未能实际交付。2016年2月5日涉诉房屋实际过户至二被告名下。2016年3月5日二被告撬锁进入涉诉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7月4日原告王文英预交涉诉房屋水电费640元和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的物业费2720.4元,原告许仪伦预交2015-2016年度采暖费1664.5元。双方均同意上述水电费由二被告承担,物业费和采暖费由双方以涉诉房屋产权变更为界按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周丽丽在搜房网居间服务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虽系两份合同,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两份合同内容相互补充,构成一个完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以98万元购买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因房屋买卖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及清贷垫资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先期交付二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作为房款一部分,通过房地产主管部门资金监管程序再给付90万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给付剩余3万元房款。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因原告违约及误导,导致其受损,加上其给付过二原告2550元用于偿还贷款,上述费用已经超过3万元,故不同意给付剩余房款。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二原告蒙骗,且双方在兴盛房地产签订的合同被解除以及后来在搜房网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均系经过双方合意的,二被告理应预见到解除第一份合同后自身的损失情况,其再主张二原告违约,要求二原告承担其损失,理据不足。另外,二被告在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时已带齐剩余3万元房款并准备交付二原告,仅因二原告因故未能到场而未交付成功。此时二被告的损失均已实际发生,二被告未向二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并欲履行剩余房款给付义务,说明双方在此时就剩余3万元房款的给付已达成合意,对双方在此之前的权利义务的承担均无异议。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剩余房款。双方对诉争水电费、物业费、采暖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诉争物业费系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费用,涉诉房屋在2016年2月5日变更登记到二被告名下,故二原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58.9%,即1602.32元,二被告应承担1118.08元。因诉争采暖费系2015-2016年度,即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费用,涉诉房屋在2016年2月5日变更登记到二被告名下,故二原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66.94%,即1114.22元,二被告应承担550.28元。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丽、侯清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文英、许仪伦剩余购房款3万元以及水电费640元、物业费1118.08元和采暖费550.28元;二、驳回原告王文英、许仪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