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吕志孟、杨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吕志孟,杨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412号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城关镇顺太街,组织机构代码证:05967585-4。法定代表人王超峰,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秦超,男,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志孟,男。被告杨淑英,女。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志孟、杨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志孟、杨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志孟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I0801014010106),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志孟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20%,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又与被告杨淑英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I0801014010105-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从2014年4月6日逾期。逾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志孟拨打催收电话提醒还款,要求其5日内偿还已逾期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曾多次联系寻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部清偿,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吕志孟、杨淑英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志孟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340.5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复利、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被告杨淑英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志孟未答辩。被告杨淑英未答辩。原告��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凭证一份、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全部收贷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借据详情一份。证明被告吕志孟贷款的事实、被告归还贷款的数额、欠款数额、催收情况及被告杨淑英的担保情况。被告吕志孟、杨淑英均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志孟、杨淑英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辩论及经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志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志孟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20%,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合同D.3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淑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淑英对主合同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全部本金80000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吕志孟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4月6日被告吕志孟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吕志孟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其后原告又先后6次向被告吕志孟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但被告吕志孟一直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吕志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340.59元、利息8374.67元、罚息12700.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志孟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志孟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杨淑英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淑英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罚息,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39340.59元、利息8374.67元、罚息12700.48元,以后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杨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元,由被告吕志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 彧审 判 员 苏朝睿人民陪审员 严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