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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绰号:多仔、沙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曾某在峡江县水边镇郭家大楼附近租了一间店面开游戏厅。曾某准备请被告人郭某来管理,故将该店面的一把钥匙交给被告人郭某。因游戏厅未开成,被告人郭某将捡来的鹅卵石存放在该店面内。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将该店面打开后,与郑某、朱某、高某在店面内一同吸食冰毒。2016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与朱某、高三某某人在该店面内吸食被告人郭某拿出来的一小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朱某、高某、曾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郭某有坦白情节为由,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被告人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根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