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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28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邓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粤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于广东省南雄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达明,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指定辩护人刘达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邓某租到位于南雄市新G3**线公路边的“翔龙商店”一楼仓库用于存储爆竹,同年4月份,李某某(在逃)先后运输了两车爆竹到邓某租到的仓库里。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且明知该批爆竹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将仓库爆竹进行销售。该批爆竹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鉴定检测宜春站检验鉴定为不合格。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爆竹价格为人民币197342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尚未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达到人民币197342元,其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指定辩护人刘达明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在案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供认了同伙生产厂家及进货的上线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邓某租到位于南雄市新G3**线公路边的“翔龙商店”一楼仓库用于存储爆竹,同年4月份,李某某(在逃)先后运输了两车爆竹到邓某租到的仓库里。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且明知该批爆竹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将仓库爆竹进行销售。该批爆竹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鉴定检测宜春站检验鉴定为不合格。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爆竹价格为人民币197342元。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将查获的不合格的爆竹依法进行了销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3月左右,生意上的朋友李某甲(××)叫我去租个仓库堆放爆竹。之后,我租到刘老板“翔龙商店”楼下仓库,并和他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协议。2014年4月,李某甲请货车运了一车爆竹堆放在我所租的仓库里。2014年9月左右,李某甲请货车又运了一车爆竹过来,堆放在我所租的仓库里。两车爆竹总价值七万元左右。我从有爆竹堆放在仓库里就开始卖,大概卖了六、七千元,之后就被查获了。仓库堆放的爆竹有388万头、168万头、100万头、50万头、38万头、18万头、“福”3万头等不同型号的爆竹,还有南海排炮、特红礼炮等,没有专一的牌子。我将爆竹卖完后再将货款转账给李某甲或李某甲亲自过来结账。爆竹主要销售到珠玑古巷的李氏祠堂的李公、梁氏祠堂的梁公,李氏祠堂购买一千元,梁氏祠堂我记不清楚了。我从2014年开始做销售爆竹的生意,用我的面包车(粤F×××××)运输。我仓储和销售的爆竹等产品没有合法手续。李某甲请人将爆竹运来我处,清点具体产品数量后,并定好每个产品的价值,由我去市场上销售。我销售的方向主要是零售,还向珠玑古巷的姓氏祠堂推销产品。李某甲没有亲自来我租住屋,只是他联系我,约好时间后,请别人的车分二次运来爆竹。这些爆竹是冒牌的,爆竹型号有:短排炮(单、双层)、长排炮、特长排炮,还有3万、5万、10万、18万、28万、38万、50万、100万、168万、388万等型号的爆竹。没有专一的牌子。我进爆竹的价格:短排炮(单层),进0.48元/包,卖0.55元/包;短排炮(双层),进0.92元/包,卖1.10元/包;长排炮(双层),进1.25元/包,卖1.5元/包;特长排炮,进2元/包,卖2.5元/包;3万头炮,进8元/个,卖11元/个;5万头炮,进13元/个,卖18元/个;10万头炮,进20元/个,卖27元/个;18万和28万头炮,进货都是24元/个,卖35元/个;38万头炮,进42元/个,卖53元/个;50万和388万头炮,进80元/个,卖110元/个;100万头炮,进80元/个,卖160元/个;168万头炮,进80元/个,卖110元/个。我还没有和李某甲结清账,因李某甲的爆竹生产和销售不好,运来我处叫我给他卖,卖完后他来我处统一结账。销售爆竹,我没有去任何相关单位办理任何证件和手续。我销卖的爆竹是湖南省宜章县的,记不清厂名,也不清楚是否是假货,无法区别,与日杂公司标称相同的爆竹在外观大小和价格上相差相当大。合格产品有商标、执行标准、批号、批次、生产日期和厂址等,我的爆竹箱和爆竹没有上述标识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居住的房屋第一层于今年(2014年)3月10日出租给邓某。我同邓某有签订租赁合同,上面写了作仓库用,每年租金为7000元。邓某当时租我房子时说用来存放杂货(矿泉水等),他大约是在我们签了合同之后一个星期开始在那存放东西,他是凌晨一、两点在那里存放东西,我能听到开车过来的声音和开门声,但我没有去看他存放什么东西。12月22日在我家第一层查获的烟花爆竹是邓某存放在那里的,我是在你们查获了这些烟花爆竹之后才知道邓某存放烟花爆竹在那里,具体是什么时候存放的我不清楚,我上一次听到邓某晚上在那里存放东西大约是12月10日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珠玑巷李氏祠堂工作3年了,负责管理和接待事务。李氏祠堂内销售的爆竹是南雄市本地人送来的,来前先打李氏祠堂的固定电话,询问我们是否需要爆竹、香烛等祭祀用品,如需要,他们就开车亲自送上门来交货。因为他们是走私货的,不会留名字和电话、联系地址。他们都是在每年的清明节、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大都是将近晚上来推销产品。他们送货都是开车来的,有的是面包车,但我记不清车牌号。我认识有二、三人来祠堂推销爆竹,都是三、四十岁的男子。他们来祠堂推销的爆竹没有什么合法手续,都是些走私进来的爆竹。祠堂大概购进爆竹3000元的事实。(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在珠玑巷梁氏祠堂做管理工作至今,祠堂售卖的爆竹是南雄市本地人上门推销的,年销量约二、三千元。我不认识上门来推销爆竹的商人,是他们主动上门推销爆竹,如需要,当场议价和现金交易。他们推销的爆竹不是南雄市规定可以销售的产品,无合法手续的事实。3、书证(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勘验笔录一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份贰页、询问笔录一份、照片六张、翔龙商店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本案由南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门的事实经过。(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合同一份。证实甲方刘某租借给乙方邓某(本案被告人)房屋一套作仓库用的事实。(3)南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未在该局办理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4)宜章县胜发爆竹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未将爆竹销售到南雄市区域的事实。(5)岑溪市归义镇荔枝村爆竹厂证明材料,证实该厂生产的双金钱爆竹产品,在南雄市只有与南雄市万安公司有业务来往,没有与南雄市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有业务来往的事实。(6)万安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未曾集中大量批发给任何人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1)经刘某辨认,以上照片中的5号就是租用我房屋存放烟花爆竹的男子邓某。(2)经李某、梁某辨认邓某,以上12张照片中没有来宗祠卖爆竹的人。5、检验报告14份,证实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鉴定检测宜春站检验鉴定,鉴定了祥泰电光炮竹王系列388万头、特红礼炮50万头、通宝爆竹38万头、特红礼炮18万头、品满地通宝爆竹3万头、90*180短排炮特红、120*180长排炮特红、特红礼炮5万头、排炮48*320、双金钱特长双龙爆竹120*140、特红礼炮10万头、特红礼炮28万头、礼炮168万头、鸿发精品满地红100万头检验不合格。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爆竹一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97342元。附非法经营储存爆炸明细表。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经被告人辨认确认属实。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21时,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公安分局南门派出所民警在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市金易来酒店8643房抓获邓某的事实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于1970年9月5日出生。10、销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伪劣产品已依法进行了销毁。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尚未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达到人民币197342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及指定辩护人刘达明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达明关于被告人在案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由于其他同案犯不在案,故本案不作主从犯划分;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供述的同案犯暂时没有抓获到案,被告人的此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有关规定,不认定被告人有立功的行为。故指定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显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此建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已缴纳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余款三万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