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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安翔与池兴会、梁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翔,池兴会,梁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9号原告:安翔,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池兴会,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梁芹红,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泗县,系池兴会妻子。原告安祥与被告池兴会、梁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代理审判员张小培、人民陪审员付静思合议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兴会、梁芹红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池兴会、梁芹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安翔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芹红在借条上写“暂无能力,缓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池兴会于2012年7月1日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安翔借款10000元整;2013年12月24日,被告梁芹红在借条上签名,并要求缓期偿还。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池兴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安翔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找池兴会要钱无果,其妻子梁芹红于2013年12月24日在借条上写“暂无能力,缓期偿还”,并签名。后期,原告找两被告催要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池兴会欠原告安翔借款10000元,有被告池兴会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芹红于2013年12月24日在借款人出签字确认,直至诉讼时效中断,且被告梁芹红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池兴会、梁芹红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安翔借款;关于原告第二、第三项诉求,因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兴会、梁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翔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池兴会、梁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人民陪审员  付静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