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兴安盟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丽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丽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031号原告兴安盟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叶开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筱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江,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兴安盟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友物业公司)诉被告林丽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筱兵、陈文峰,被告林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友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林丽江是某某学府花苑X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4710元,其中包括物业费2436元、卫生费150元、电梯费1944元、照明费180元。被告林丽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按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费过高。同时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应完善小区设施,小区内的摄像头有损坏的情况,导致我的车被划破后无法取证。我居住小区的单元门没有锁,住户在楼道内乱堆放物品原告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我居住的顶楼屋顶漏雨也没有人给维修。因为我没有交物业费,没有电梯卡,我也无法使用电梯。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悦友物业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收费资格,收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乾润学府花苑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房确认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自交房之日起按时交纳物业费;3、《维修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已经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应如约履行交费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如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我同意交纳。我对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因入住后房屋存在屋顶漏雨、阳台窗户渗水的情况,我认为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所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林丽江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丽江系科右前旗某某学府花苑X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2012年9月7日原告悦友物业公司与被告林丽江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在每个缴费期结束前的一个月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合同中约定原告服务内容为: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清收、清运及雨、污水管道���通,公共绿化养护和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与服务,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注意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小区个别监控损坏未予维修、楼道内有业主堆放物品的情况存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4710元。本院认为,原告悦友物业公司与被告林丽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在每个缴费期结束前的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属于违约。同时,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小区监控不能正常使用、对业主在楼道内堆放物品未予处理等现象存在,应认定原告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对此应适���扣减物业服务费,本院酌定扣减被告应交物业费的15%。被告抗辩原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过高,因未能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顶楼楼顶漏雨、窗户透水等情况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应积极的帮助业主与相应部门协调,为建立和谐的物业关系奠定基础。被告方作为业主也应对物业公司存在的服务瑕疵及时予以反馈,使物业公司更好的为业主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兴安盟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710元的85%即4003.50元;二、驳回原告兴安盟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寒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