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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邢艳珠与季秋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艳珠,季秋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艳珠,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邢延斌,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秋爽,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邢艳珠因与被上诉人季秋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原告邢艳珠与其丈夫张兴年同被告季秋爽签定“房屋买卖协议”1份,双方约定邢艳珠与张兴年将其位于富区向阳小区3#5单元301号房屋卖给季秋爽,金额为20万元,邢艳珠委托代理人邢延斌将“房屋在2013年9月5日交付”加到房屋买卖协议上。2013年3月21日,邢艳珠、张兴年、邢延斌出具便条1张,内容为:“兴隆办事处向阳小区3#5单元03层01号房屋因卖房之前以租,在4月21之前搬离,不损坏房屋,如有损坏,一切后果张兴年、邢艳珠、邢延斌负责”。同日双方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季秋爽,该房屋现由季秋爽居住。2014年1月24日邢艳珠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季秋爽给付其尚欠房款6000.00元,支付其房屋承租人退房款等实际损失7194.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邢艳珠的上述2项诉讼请求,现邢艳珠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季秋爽支付房屋承租人退房款等实际损失7194.00元。本次诉讼,邢艳珠提供的证据除前次诉讼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退房款协议书外,提供了2013年3月21日邢艳珠、张兴年、邢延斌出具的便条,及证人张某某、宋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的证明,但邢艳珠表示4位证人均不能出庭作证,除此之外,邢艳珠未提供其它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邢艳珠与被告季秋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邢艳珠与季秋爽买卖房屋并已实际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邢艳珠主张卖房时房屋正在出租,双方口头约定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季秋爽承担,邢艳珠再次起诉要求季秋爽给付其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经济损失7194.00元,其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便条明确约定其2013年4月21日前搬离,邢艳珠虽主张该便条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但其仅提供了张某某、宋某某、潘某某、刘萍证明,且表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邢艳珠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季秋爽给付其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艳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邢艳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正在出租,且租赁合同在存续期间内的重要事实未予认定,明显错误。2.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在质证时否认该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要求做笔迹鉴定。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2013年9月5日为房屋交付时间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14年4月12日提前与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被上诉人已口头承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认定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季秋爽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季秋爽与邢艳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清楚。��邢艳珠上诉主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口头约定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季秋爽承担。因季秋爽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且邢艳珠为季秋爽出具的便务上已写明“2013年4月21日前搬离”,虽邢艳珠主张该便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邢艳珠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邢艳珠又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在2013年9月5日交付”,但季秋爽亦予以否认,且在产权部门备案的合同中并没有上述约定,因此本院对邢艳珠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邢艳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邢艳珠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