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容城县万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利军、孙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城县万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利军,孙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容城县万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晶,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利军,农民。被告孙金红,农民。原告容城县万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诉被告朱利军、孙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军、孙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诚公司诉称,被告朱利军与原告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朱利军向原告借款56000元,用于购买半挂牵引车一台,被告每月向原告按时还款,若无法按时还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朱利军应按原告要求办理保险业务,并按时续保,如有违约被告朱利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朱利军只归还了两个月共计9400元借款,尚有44600元未偿还,经过原告多次电话催缴,被告朱利军虽然多次表示偿还,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了违约金4216元。被告朱利军车辆交强险于2015年11月1日到期,商业险于2015年11月12日到期,经原告电话告知后被告朱利军未能按时交纳保险费并办理续保业务,被告朱利军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违约金5000元。被告朱利军2014年-2015年度保险费13042元由原告垫付,被告朱利军分两次归还保费共计7000元,尚有6042元未还清。被告孙金红为被告朱利军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朱利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被告朱利军还清所有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00元,滞纳金4216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保险违约金5000元,2014年-2015年度保险费6042元,担保人孙金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利军、孙金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利军、孙金红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朱利军向原告共借款56000元,每月30日前还款47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4300元,分12个月还清,在此期间朱利军以牌照号冀F×××××半挂牵引车为抵押,在12个月之内车辆归属权由万诚公司所有。12个月内如车辆发生车主变更须经万诚公司同意,如朱利军未在规定日期内还款,朱利军应向原告每日支付未还款的1%的违约金,朱利军如连续两个月未按时还款,万诚公司有权将朱利军车辆收回。担保人孙金红自愿为朱利军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利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朱利军必须及时向万诚公司交纳保险费,由万诚公司办理保险续保业务。凡朱利军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前未通过万诚公司续保,或保险到期前朱利军未按万诚公司规定向万诚公司交纳续保保费,朱利军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万诚公司有权扣留并收回该车辆直至保险续保办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保单两份、义务明细表一份、滞纳金明细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利军、孙金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朱利军、孙金红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利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朱利军之间的约定是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利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46600元及滞纳金4216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被告朱利军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孙金红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利军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朱利军支付原告为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红不是《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故对此笔违约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原告2014-2015年度保险费6042元,因《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未约定保费事项,冀F×××××二保单中被保险人为万诚公司,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万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6600元及滞纳金4216元(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借款协议书》计收),被告孙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朱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万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容城县万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朱利军、孙金红负担1106元,由被告朱利军负担108元,由原告容城县万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凤泉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星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