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在无锡市蓝盾保安公司工作。2015年9月26日被抓获,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9月中旬一天、9月25日的下午,在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扬名社区盛北许巷XX号101室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严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薛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居民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自己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