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建立与王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立,王红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8号原告赵建立,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王红民,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赵建立诉被告王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立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同时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又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又口头约定利息5分并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法找到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红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民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并且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充分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红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民归还1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红民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红民归还原告赵建立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左伯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凤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