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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姚培基、许淑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姚培基,许淑棠,姚坚彪,姚建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吕光前。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吴晓林。被告姚培基,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许淑棠,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坚彪,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建滋,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诉被告姚培基、许淑棠、姚坚彪、姚建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吴晓林、被告姚培基、姚建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淑棠、姚坚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被告姚培基以煤场经营为由,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可自助可循环额度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1日,年利率9%,一次性利随本清,由姚培基配偶许淑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联保人员姚建滋、姚坚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姚培基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借款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笔人民币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至2015年10月19日止结欠利息1730.88元及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姚培基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许淑棠(姚培基之妻)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姚坚彪、姚建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姚培基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0月19日其计息,本金20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息,利息均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四被告无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被告姚培基、担保人被告姚坚彪、姚建滋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10083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姚培基之妻被告许淑棠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为煤场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姚坚彪、姚建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被告姚培基于2014年10月19日,借出1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借款执行年利率9%;2015年4月20日,借出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025%。款项借出后,被告姚培基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姚坚彪、姚建滋亦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培基与许淑棠的户口簿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还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被告姚培基、担保人被告姚坚彪、姚建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淑棠作为被告姚培基之妻在共同还款承诺人上签名,应与被告姚培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培基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姚坚彪、姚建滋自愿为被告姚培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姚培基的本案债务按约定以6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坚彪、姚建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培基、许淑棠追偿。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淑棠、姚坚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培基、许淑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息,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息)。二、被告姚建滋、姚坚彪应对被告姚培基、许淑棠偿还上述债务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培基、许淑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姚培基、许淑棠、姚建滋、姚坚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