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执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聂兴勇、李金娥申请执行谭坤泷、恒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兴勇,李金娥,谭坤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龙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30执197-1号申请执行人聂兴勇,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中专文化,住龙里县。申请执行人李金娥,女,1930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剑河县。被执行人谭坤泷,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四川省武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里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谭坤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谭坤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谭坤泷在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2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兰荣审判员 陈德金审判员 罗英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定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