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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轩裕商贸有限公司与祁占军、武永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轩裕商贸有限公司,祁占军,武永珍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665号原告内蒙古轩裕商贸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菜园村内蒙古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业1号楼1-2层3号。法定代表人蔡文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祁占军,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武永珍,女,无业,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祁占军妻子。原告内蒙古轩裕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祁占军、武永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内蒙古轩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元,被告祁占军、武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13时40分,被告祁占军驾驶从原告公司租赁来的圣达菲牌小轿车在回民区光明大街与巴彦淖尔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6月6日,原告发现了被遗弃的车辆,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全破碎,车身多处刮伤。因联系不上祁占军,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共垫付交通事故处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设施赔偿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000元。2016年1月30日,经二被告确认后给原告写下一张15000元的欠条。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祁占军、武永珍对原告的诉请均表示认可,只是现在无力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协议书、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设施损坏赔偿单、收据。拟证明原告方处理此次事故与交警队达成协议,共支付赔偿款10000元。2.车辆维修票据、缴款单、照片、停车费票据等。拟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修复车辆所支付的款项以及处理在二被告租赁期间的违章费用共计5045元。3、欠条。拟证明二被告对于原告处理此次事故垫付的15045元中的15000元予以认可。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车辆租赁事实的存在。被告祁占军、武永珍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祁占军驾驶从原告公司租赁来的车牌为蒙A9X2**的圣达菲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车辆被原告找到,原告支付相关事故处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5045元。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元与二被告就上述费用进行了确认,二被告认可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垫付费用中的15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二被告均在该欠条上签字。再查明,呼和浩特市轩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轩裕商贸有限公司,祁占军与武永珍系夫妻关系。祁占军现在赛罕区戒毒所强制戒毒。上述事实有生效的(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欠条、车辆维修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祁占军在车辆租赁合同期内,肇事逃逸,后弃车离去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二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祁占军、被告武永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轩裕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