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党抗战与苑克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抗战,苑克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443号原告党抗战,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克亮,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党抗战与被告苑克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抗战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告苑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上来往,2015年9月15日晚原告在向沟赵村格力公司运送旧电视机时被被告找人打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委托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784.9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除床位费以外的部分。原告因隐瞒伤情,做了两次伤情鉴定,不承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因原告挂床治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只愿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被予以行政处罚;2、郑州市中心医院票据两份;3、郑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费用;5、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200元;6、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做伤情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当时原告隐瞒了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处骨折的事实,后又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即2015年11月15日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所以第一次鉴定支付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床位费护理费共计369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检查一份,证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第一次鉴定时隐瞒了伤情,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不在病房,费用清单上显示的房间费、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项费用也是因为本次纠纷所产生,被告应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费用是由医院合理收取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2时,原告去郑州高新区格力再生资源公司东门给其司机党月磊送饭时,因其之前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纠集陈盈、陈广涛、陈满亮等人将原告和党月磊打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7.6元。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前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前臂损伤、头部外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不适随诊。原告产生住院费2986.3元。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为:患者一直不在病房,电话联系患者自诉症状好转,患者拒绝治疗,自动出院,告知患者返院结账,表示理解。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床位费为299元,二级护理费为70元。被告称因原告未实际住院,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11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向原告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检查一份,称其被被告打伤后,去做伤情鉴定时故意隐瞒了在此前右手第五掌骨基底处骨折的事实,干扰了鉴定结果。庭审中原告称其做了两次鉴定,第一次花费1145.5元,第二次花费200元,做了两次鉴定是因为第一次鉴定时隐瞒了有旧伤的事实。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故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事实清楚,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受伤后进行了两次伤情鉴定,第一次鉴定花费1145.5元,因其在该次鉴定中隐瞒了旧伤,后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并花费2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未被采纳系因其自身原因所造成,该次鉴定费用1145.5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记载其一直不在病房。原告住院费中床位费、护理费部分因其一直不在病房,未实际用于其治疗,由此产生的369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剩余部分2617.3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本院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为3134.9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3天,虽其存在未在病房的事实,但因受伤仍产生有该费用。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一个月需加强营养,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一个半月,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依据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53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是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半个月需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依据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每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7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47.9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旧伤,其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只承担一半。因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前臂损伤、头部外伤,与被告所称原告的旧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底处骨折)并无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抗战八千六百四十七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党抗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四十五元,由被告苑克亮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