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9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3被告人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男,7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死者袁某丈夫)委托代理人袁某飞,男,3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东,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新华大街北前进路西学府馨苑小区*号楼01014。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蔚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51971********,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被告人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子王旗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6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蔚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蔚某驾驶蒙H692**号速腾牌小型轿车(乘坐袁某),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子王旗境内197KM+900M路段时与相对驶来的红某驾驶的蒙GP7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乘坐青某某、包某某、布某某、敖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蒙GP7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红某、乘车人青某某、包某某死亡,蒙GP7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布某某、敖某某受伤,蒙H69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袁某死亡,蔚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被告人蔚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蔚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蔚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蔚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委托代理人提出,蔚某没有财产,我们作为他的亲属,尽最大努力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蔚某驾驶蒙H692**号速腾牌小型轿车(乘坐袁某),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子王旗境内197KM+900M路段时与相对驶来的红某驾驶的蒙GP7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乘坐青某某、包某某、布某某、敖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蒙GP7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红某、乘车人青某某、包某某死亡,蒙GP7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布某某、敖某某受伤,蒙H69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袁某死亡,蔚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被告人蔚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蔚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10.5万元,已履行完毕。各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蔚某从轻处罚。我院委托司法局对被告人蔚某做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另查明:蔚某某系死者袁某丈夫,被告人蔚某父亲,红某驾驶的蒙GP7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支付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应当赔偿蔚某某1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7日15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二、1、被告人蔚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其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蔚某被羁押情况。三、被害人青某某、红某、袁某、包某某、布某某、敖日格勒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家庭情况,死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摄像光碟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六、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四子王旗交警大队将蔚某的驾驶证、蔚某所有的蒙H692**号速腾牌号小型汽车、红某的蒙GP7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扣押。七、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及车辆速度鉴定证实,两车的速度及行驶位置。八、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证实,红某及被告人蔚某均有驾驶证及车辆的登记情况。九、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蔚某及被害人红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均为0毫克。都没有饮酒。十、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死者红某符合头部及胸部受外力猛烈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严重受损死亡。2、死者青某某符合头部及胸部受外力猛烈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严重受损死亡。3、死者包某某符合头部及胸部受外力猛烈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严重受损死亡。十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袁某、青某某、红某、包某某因车祸死亡。十二、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子王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十三、布某某、敖日格勒、蔚某的诊断证明证实,他们的受伤情况。十四、被害人敖日格勒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是拼车乘坐红某的车从二连浩特去呼和浩特市,途中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自己受伤。十五、包岩松陈述证实,包某某的家庭情况。包某某有母亲,包某某有一个姐姐,一个哥哥。十六、陈才音满日嘎证言证实,青某某有二个儿子,有母亲,父亲去世。十七、陈某证言证实,袁某的家庭情况。十八、蔚某供述证实案件发生情况。十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交通费、住宿单据、内蒙古医院证明。二十、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蔚某适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蔚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五年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1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该赔偿款打入工行乌兰察布市分行四子王旗支行四子王旗人民执行专户06110335292000642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桂莲审 判 员  宝 喜人民陪审员  哈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