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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庆明与谢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庆明,谢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5号申请执行人吴庆明。被执行人谢川。申请执行人吴庆明与被执行人谢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庆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5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谢川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履行(2015)罗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赔偿申请人吴庆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697.00元以及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承担本案执行费13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川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谢川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其名下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5执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