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执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臧孩申请执行杨三喜、鲍收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孩,杨三喜,鲍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261号申请执行人:臧孩,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三喜,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鲍收,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确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三喜、鲍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赔偿申请人臧孩各项经济损失2.0857万元,案件受理费2333元、执行费213元的义务。1、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杨三喜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向被执行人鲍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三、通过确山县住建局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确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臧孩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2016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撤销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确民执字第0026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申请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王志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