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宪春与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宪春,盖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宪春,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街*****号。委托代理人刘桂芹,系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静,系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德旭,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邵海波,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敬,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宪春诉原审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因要求撤销回函、履行土地调查处理法定职责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经就该案涉及的土地提起过民事诉讼,已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2011)盖民一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营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于1983年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了位于团朴村的自留地0.32亩、南大果园树地0.1亩土地,并立有承包合同,但原告陈宪春没有参加1998年第二轮延续承包且户口已迁入设区的市,原告已经不再对该土地享有权益,故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宪春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权属调查处理,被告作出答复。该答复是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上诉人,就上诉人提起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项,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对涉案0.322亩自留地仍享有使用权,有权提起权属争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诉人户籍迁至草房村,但目前依据我国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等规定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涉及自留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范围也不涉及自留地,自留地的使用权不因户籍的迁出而收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上述0.322亩自留地仍享有使用权,其对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回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四)项之规定,该回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1)盖民一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及(2012)营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丧失了涉案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本案所诉争的0.322亩土地。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对上诉人也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乃耀审 判 员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