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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887号原告胡某甲,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乙,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沈丘县刘湾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农历××月××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女儿胡某丙于2008××年2月9日出生。因原、被告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2014年5月8日,原告曾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恳请原告不要离婚,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二人关系仍不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胡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庭给被告一个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份相识,××××年农历××月××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女儿胡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2014年5月,原告曾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愿离婚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的共同生活中二人又出现了矛盾,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遂于2016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也有生气,以致原告在2014年5月份提起离婚诉讼,经被告保证,原告撤诉。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虽又出现了矛盾,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着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原、被告女儿的健康成长,也给被告一个争取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系再婚,本院希望被告胡某乙珍惜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对原告胡某甲能多加理解和关心,遇事与原告胡某甲多进行沟通和协商,以使双方之间的问题和矛盾能妥善和平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