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郭某职务侵占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80年3月3曰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在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l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某、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在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某、邓某霞,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王某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住所为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某通信大厦,属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6月至2013年10月就职于某公司,任该公司驻某G4项目部执行经理,主要负责移动基站站点的建设和使用、申请竣工验收、汇报工程进度、协调项目需求、审核外包公司提交的工作量及额外工作量PO。被告人郭某于2005年入职某公司,2012年被该公司派驻某担任该公司某副国家代表。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与中国某科技集团第二十二研究所(以下简称“某”)驻某办事处的主任王某商议,由王某向某公司呈报金额为45123.16美元的虚增PO工作量,由李某签字确认,某公司审核通过了该单虚增的PO工作量并向某支付了人民币253200.93元。王某收款后给了郭某30000美元,郭某又将其中的8000美元交给了李某。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与王某商议,由王某向某公司呈报金额为32850美元的虚增PO工作量,由李某签字确认,某公司审核通过了该单虚增的PO工作量并向某支付了人民币197145.33元。王某收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62950元给了周某,周某又将人民币76400元交给了李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郭某分别通过王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害单位某公司退还了人民币51200元及人民币140900元。此外,李某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某公司退还了人民币764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材料,劳动合同书,工程项目派工单,付款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款证明,关于李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其他涉案人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汪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李某系从犯;2、合同金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有出入,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李某的犯罪情节只是数额较大,没有达到巨大的标准;3、李某系初犯、偶犯;4、李某职务层级较低,有被裹胁的因素;5、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郭某在自首前就全部退赃;2、郭某系自首;3、郭某归案后积极配合,悔罪表现明显;4、郭某一贯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两单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到重要作用,辩护人称其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将所侵占款项退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认为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二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陈铁军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