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宏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安徽金德宏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李宏,李莉,崔旭贤,张淑珍,李二松,费维荣,方强,孙云霞,曹松华,吴爱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376号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招商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宫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广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镇新安村新安路。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被告:合肥宏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龙塘镇新安村新安路。法定代表人:吴国利,总经理。被告:安徽金德宏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65号金江商住楼704室。法定代表人:方强,总经理。被告:李宏,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莉,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崔旭贤,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淑珍,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二松,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费维荣,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方强,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云霞,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曹松华,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吴爱瑾,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正果公司)、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德电力公司)、合肥宏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伟电力公司)、安徽金德宏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德宏建公司)、李宏、李莉、崔旭贤、张淑珍、李二松、费维荣、方强、孙云霞、曹松华、吴爱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志、人民陪审员陈昌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正果公司、合肥金德电力公司、合肥宏伟电力公司、安徽金德宏建公司、李宏、李莉、崔旭贤、张淑珍、李二松、费维荣、方强、孙云霞、曹松华、吴爱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新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科技农业银行”)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0081312014120027《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科技农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科技农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了保证自身的权益,在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二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二将其房产证号为肥东字第××、肥东字第××及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6第428号、东国用2009第09**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二至被告十四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科技农业银行依约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一,但被告一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导致原告承担了10,180,652.76元的担保责任。后各被告未能履行各自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10,180,652.76元,并支付利息(以10,180,652.76元为基数,按年息12%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18,065.27元违约金;3、判令被告一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6,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二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十四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正果公司、合肥金德电力公司、合肥宏伟电力公司、安徽金德宏建公司、李宏、李莉、崔旭贤、张淑珍、李二松、费维荣、方强、孙云霞、曹松华、吴爱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科技农业银行”)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0081312014120027《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科技农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科技农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了保证自身的权益,在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二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二将其房产证号为肥东字第××、肥东字第××及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二至被告十四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科技农业银行依约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一,但被告一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导致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承担了10,180,652.76元的担保责任。另查明:创新担保公司为追偿代偿款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146000元。上述事实,由创新担保公司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转账凭证、担保责任解除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创新担保公司与安徽正果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合肥金德电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与合肥金德电力公司、合肥宏伟电力公司、安徽金德宏建公司、李宏、李莉、崔旭贤、张淑珍、李二松、费维荣、方强、孙云霞、曹松华、吴爱瑾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并具有约束力。创新担保公司在借款人安徽正果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到期的情况下,根据其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的保证责任。安徽正果公司在创新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保证责任后,未能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立即偿还创新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合肥金德电力公司未能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承担反担保抵押担保责任,合肥金德电力公司、合肥宏伟电力公司、安徽金德宏建公司、李宏、李莉、崔旭贤、张淑珍、李二松、费维荣、方强、孙云霞、曹松华、吴爱瑾未能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创新担保公司要求安徽正果公司偿还代偿款,要求合肥金德电力公司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要求合肥金德电力公司、合肥宏伟电力公司、安徽金德宏建公司、李宏、李莉、崔旭贤、张淑珍、李二松、费维荣、方强、孙云霞、曹松华、吴爱瑾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创新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18065.27元,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另,关于创新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创新担保公司在主张违约金的前提下,又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80652.76元;二、被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18065.27元;三、被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46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座落于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新安村新安路2幢,建筑面积为2160.93平方米的房产(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座落于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新安村新安路1幢,建筑面积为2867.28平方米的房产(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座落于肥东县龙塘镇新安村新安路土地(土地证号:东第4**号)、座落于肥东县撮镇镇新安居委会新安路北侧土地(土地证号:东国用号)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宏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安徽金德宏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李宏、李莉、崔旭贤、张淑珍、李二松、费维荣、方强、孙云霞、曹松华、吴爱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5828元,由被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宏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安徽金德宏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李宏、李莉、崔旭贤、张淑珍、李二松、费维荣、方强、孙云霞、曹松华、吴爱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