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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朝华与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华,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华,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朝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朝华于2016年4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朝华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朝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3元,减半收取11626.5元,由上诉人王朝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