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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诉常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7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常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常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杨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做收购粮食生意。2011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手中收购玉米,玉米总价款为7元,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一枚,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7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开设一个收粮点,2011年开始原告往二被告的收粮点送粮,每次送粮,被告都给原告开具粮票,截至到2015年3月,二被告累计欠原告玉米款7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玉米款人民币染万元整,¥70,000元”,欠款人杨某、常某签字并捺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把粮票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往被告的收粮点送玉米,被告给原告出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玉米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的玉米后,尚有7万元没有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玉米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常某、杨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