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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丁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323号申请执张俊荣,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六户村路南2区*排**号。(身份证号1202241961********)被执行人丁学军,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张俊荣与被执行人丁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4758.65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执行费1327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进行轮候查封,其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43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审 判 员  戴英军代理审判员  赵栢力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