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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洪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李东贵,李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王德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贵,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户籍黑龙江省,现住哈尔滨市香区。上诉人王洪因与被上诉人李东贵、李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的法定代理人王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东贵、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洪原审诉称:2015年4月27日19时30分,李东贵驾驶×××号奇瑞小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大动力路24号对面,闯红灯进入人行横道,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王洪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东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丹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洪为城镇户籍还在上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王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东贵、李丹、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给王洪造成伤害医疗费17,716.3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交通费54元(3元×18天)、法鉴费用2,7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2014年哈尔滨市居民可支配收入28,840元×20年×10%=57,680元,按60,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1,000元×11次×2颗牙+保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李东贵、李丹、保险公司承担。王洪当庭将医疗费标的额减少为7,716.38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王洪所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王洪为农村户籍,户籍上写明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在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如果达到十级伤残,按照农村赔偿标准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表明,伤者为一颗牙缺失,应按照一颗义齿赔偿,赔偿标准为11,000元(1,000元×11次),该部分费用中,已包含义齿费用和更换费;对于王洪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待重新鉴定结果得出后,应按照国家标准每级3,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如果交强险赔偿不足,商业险中精神损失费一项属于除外责任。李东贵、李丹原审中没有进行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7日19时30分,李东贵驾驶×××号奇瑞小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大动力路24号对面,闯红灯进入人行横道,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王洪撞伤。经黑龙江省医院诊断,王洪鼻骨骨折、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唇部异物、牙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东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968.18元、打印费2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王洪10,000元医疗费。王洪是学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经王洪申请,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洪外伤符合十级残;2.牙齿镶复费用需人民币1,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3.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无需特殊营养补助。李丹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原审判决认为:第一,关于王洪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王洪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7,716.38元,但根据王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王洪共花费医疗费17,968.18元、打印费2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王洪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7968.18元、打印费20元。王洪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故本院按王洪主张的医疗费7,716.38元确认。王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予以确认。王洪主张护理费3,000元,因王洪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王洪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故王洪护理费应为4,361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年÷12个月/年×1个月×1人),王洪主张的数额不超过应赔偿数额,故按王洪主张的3,000元计算。王洪主张伤残赔偿金60,000元,因王洪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洪为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906元(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0,453元×10%×20年)。王洪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1,000元×11次×2颗牙+牙齿保养费3,000元),但根据鉴定意见,王洪需镶复一颗义齿,故王洪牙齿镶复费用应为11,000元(1,000元×11次×1颗牙);王洪主张牙齿保养费3,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金为3,000元。王洪主张交通费54元(3元×18天),费用标准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王洪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李东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洪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李东贵予以赔偿。王洪主张李丹对王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洪主张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7,7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牙齿镶复费用1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4元之和未超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及商业保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李东贵负担。保险公司主张王洪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不予准许。王洪当庭减少诉讼标的额10,000元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医疗费共计7,716.3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护理费3,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牙齿镶复费用11,0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残疾赔偿金20,906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交通费54元;八、被告李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鉴定费2,7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原告预交2,605元)、邮寄费9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洪负担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李东贵负担案件受理费1,054元、邮寄费96元,被告李东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王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复函答复,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王洪虽为农村户口。但王洪与父母自1999年起就在哈尔滨市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同时撤回撤销原判第四项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时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伤残赔偿金赔付的标准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由于王洪尚未成年也没有收入,应以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洪二审庭审中主张在城市上学多年,其父母也在城市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王洪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户籍所在地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关于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概念就是一个身份概念,以住所作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划分标准。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地方”。本案中,王洪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多年,王洪父母也在城市居住工作多年,应认定王洪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王洪上诉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四五、第七、第八及第九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洪残疾赔偿金元45,218元(22,609元×10%×20年。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王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赵国良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帅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