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许龙珍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龙珍,徐学兰,刘传生,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异10号案外人:赵金成。申请执行人:许龙珍。委托代理人:方云,女,回族,1970年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徐学兰。被执行人:刘传生。被执行人;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环湖东路3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43623。法定代表人:刘传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大杨店镇吴郢村,组织机构代码748909257。法定代表人:徐学兰,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22幢109、209室,组织机构代码55921345-3。法定代表人:舒世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许龙珍和被执行人徐学兰、刘传生、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合执字第00230-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金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金成异议称:其于2012年7月18日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缴纳356275元购房款,超过了总房款的50%(总房款为517715元),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该房屋中止查封,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赵金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墨荷名邸定购协议;3、购房缴款收据;4、合肥市房产局的证明;5、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许龙珍和徐学兰、刘传生、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许龙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2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818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权益。2012年10月9日,本院向合肥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墨荷园(墨荷名邸),预售证号为20120332、20120406两幢楼房产,其中包括3幢3205号房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龙珍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合执字第00230-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金成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另查:2012年7月18日,赵金成和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墨荷名邸定购协议》,定购房号墨荷名邸3幢-3205号,房屋总价537715元,折后总价517715元,缴纳房款356275元,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9月8日,合肥市房产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赵金成在合肥市房产局无住房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赵金成在法院查封之前,购买了被执行人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墨荷名邸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定购协议,赵金成支付购房款356275元,且赵金成在合肥市内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赵金成所购买房屋的权益应当优先保护。因此,本院在执行许龙珍申请执行一案中,虽可根据房屋登记状况对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墨荷名邸的房屋进行查封,但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应当予以中止执行。若赵金成存在应当支付的购房尾款,执行法院可以按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墨荷名邸3幢-3205号房屋中止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胡剑锋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