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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福州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北巷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福州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北巷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7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嘉成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