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兴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林,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兴林的父亲于2007年去世时留下一支疑似火药枪,李兴林把该疑似火药枪用编织袋装着挂在其位于宜良县狗街镇小哨村委会青草凹村15号储物间的墙上。2016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兴林在其家中将该火药枪主动交给警方。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构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备持枪资质而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兴林主动上缴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林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兴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怡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