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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胥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胥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30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胥某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胥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胥某某、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11日被告胥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店电影城门前北侧人行横道线时,与原告等人步行沿中山路由西向东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昏迷,被紧急送往淮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脑挫裂伤;2、腰1、2、3、5椎体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胥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87.12元、误工费3994元,护理费1606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40元,以上共计65187.12元。2、保留其他赔偿项目诉权,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胥某某辩称,对原告损失无异议,尽我能力赔偿。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胥某某在提交有效的行车证以及驾驶证的前提下,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交强险规定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三个人比例在一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应依法驳回,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1时左右,胥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乘客殷某某、刘某某,沿开封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店电影城门前北侧人行横道线时与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张某乙、袁某某(二人均已另案起诉)三人步行沿中山路由西向东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张某乙、袁某某受伤,胥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作出汴公事字(2016)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乙、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胥某某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有行车证,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腰1、2、3、5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7287.12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秦某护理。原告系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胥某某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57287.1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主张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90元。原告主张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69.6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994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应为1269.69元;5、护理费1482.1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应为1482.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06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衣服损失费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服受损,有照片为证,但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7项共计61648.91元。其中1-3项费用合计58047.1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张某乙、袁某某三人受伤,本院酌定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下余55047.12元由被告胥某某承担。以上4-7项费用共计3601.79元,均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故应由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共计6601.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胥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047.12元。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