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高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平甸乡小石缸村民委员会大石缸上寨村民小组与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平甸乡小石缸村民委员会大石缸上寨村民小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漠沙镇双河村委会凉水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高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平甸乡小石缸村民委员会大石缸上寨村民小组。负责人易勇,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丁全,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顺平,新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万忠,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漠沙镇双河村委会凉水箐村民小组。负责人鲁绍学,组长。上诉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平甸乡小石缸村民委员会大石缸上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寨村民小组)因诉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平县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溪中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玉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寨村民小组组长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新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平、鲁万忠,第三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漠沙镇双河村委会凉水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凉水箐村民小组)的组长鲁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89年新平县建设建兴乡挖窖河三级电站,占用建兴乡挖窖村民委员会挖窖村民小组土地,新平县委、县政府决定对被占用土地的6户村民实行异地搬迁安置并搬迁至漠沙镇双河村民委员会凉水箐,成立凉水箐村民小组(现第三人)。为解决第三人的生产生活问题,决定由双河村委会脚底莫村民小组调划出约25亩田,舍达河村民小组划出约100亩地给第三人耕种,由上寨村民小组调划出位于大田山的部分林地作为第三人的柴山。后搬迁安置工作组召集相关乡镇、村、组人员协商调划上寨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给第三人做柴山的事宜,并拟定了土地调划的书面协议,因意见不统一而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自1989年以来,第三人陆续管理、使用、开发、耕种了原属上寨村民小组所有的大田山部分土地。2012年4月,上寨村民小组以1989年大田山土地划给第三人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土地仍属上寨村民小组所有为由要求收回,并把涉案土地租给他人耕种,遂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县政府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并由新平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向新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请求确认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该局受理了案件。同年8月19日、9月23日,新平县国土资源局邀请相关部门及上寨村民小组、第三人村民代表,主管村、乡(镇)的工作人员两次进行实地调查、踏勘,经新平县林业局实地踏勘测量,涉案地点为第三人对面的大田山,土地面积为396.8亩;经上寨村民小组、第三人的村民代表共同实地指界,确认该396.8亩土地中上寨村民小组管理使用的面积为201.1亩,第三人管理使用的面积为195.7亩(即2014年9月23日绘制的争议位置图中所标注的地块2,面积3.4亩;地块3,面积162.3亩;地块4,面积1.1亩;地块5,面积6.8亩;地块6,面积15.1亩;地块7,面积4.1亩;地块8,面积2.9亩),现双方实际争议的土地系第三人管理使用的195.7亩土地。新平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新平县政府处理,新平县政府审查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新政行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将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大田山195.7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由第三人享有。上寨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玉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玉政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平县政府作出的新政行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上寨村民小组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新平县政府系其辖区内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合法机关,对本案诉争土地权属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系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自1989年以来第三人陆续管理、开发、使用、耕种原属上寨村民小组所有的大田山部分土地,至今面积达195.7亩。鉴于第三人长期连续使用该195.7亩土地的客观实际,县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着从实际出发、面对现实、稳定社会的宗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把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由第三人享有,符合实际,并无不当。经审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经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新平县政府作出处理,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寨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寨村民小组承担。上寨村民小组上诉称:本案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无任何搬迁协议等依据将上诉人的大田山划给第三人。1992年扣划大田山只是口头上说的,且只提到20亩,上诉人提交的自留山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合法有效的证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确权决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新政行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确认本案争议的195.7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新平县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县政府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并无不当。本案根据第三人实际管理、耕种争议地二十年以上的事实作出的决定,是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和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存在滥用行政权力和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凉水箐村民小组陈述称,我们同意新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新平县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答辩状、答辩人证据材料、土地出租协议、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土地纠纷终结调解意见、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委托书、指派决定书、资质证书复印件、会议签到表、争议位置图、争议地块位置图附表、现场踏勘测量情况说明、会议签到表、新平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欲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寨村民小组一审时提交了组长任职证明、身份证明、新平县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争议位置图、表决书、自留山使用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凉水箐村民小组一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平县政府、上诉人上寨村民小组一审时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上寨村民小组申请潘学富、易伟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潘学富、易伟关于土地原属上诉人上寨村民小组所有的证言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予以采信;关于争议土地一直由上寨村民小组管理使用的证言,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新平县政府有权对上诉人上寨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凉水箐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新平县政府根据第三人凉水箐村民小组的申请,经过调查、询问、实地勘查等程序,确定了本案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查明了本案争议地的历史耕种情况,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地虽原属上诉人上寨村民小组所有,但第三人凉水箐村民小组作为水库移民小组,为了生产生活需要,经原县移民小组指划后已经连续耕种管理本案争议地多年。从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基本原则出发,新平县政府依职权将本案争议的195.7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凉水箐村民小组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平甸乡小石缸村民委员会大石缸上寨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学军代理审判员  邹 倩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