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东风与曹小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风,曹小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杨东风,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小堆,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东风与被告曹小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风诉称:被告曹小堆因买房、装修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向其借款15000元,2008年7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08年7月31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10年1月6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45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小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借原告4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5000元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东风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