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亚耀、梁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亚耀,梁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438号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叶桂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雪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耀,男,汉族,广东吴川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梁彩玲,女,汉族,广东吴川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英德农信社)诉被告周亚耀、梁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光、向雪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耀、梁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农信社起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亚耀签订编号为1XX25的《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周亚耀发放15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利息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计算。被告周亚耀选定以协议分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约定支付。同时约定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以及借款人在其他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周亚耀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条款。2011年12月6日,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亚耀、被告梁彩玲签订编号为1XX28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亚耀名下的位于英德市海X花园××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借款抵押,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是编号为1XX2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1年12月6日,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彩玲签订编号为:1XX28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彩玲对编号为1XX2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周亚耀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自贷款发放后,被告周亚耀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逾期,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周亚耀仍欠本金100000元,共欠利息、罚息合计为15790.06元,本息合计为115790.06元。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周亚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罚息共15790.06元,本息合计为115790.06元)及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二、原告对被告周亚耀用作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彩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亚耀、梁彩玲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亚耀与梁彩玲是夫妻关系,《抵押担保合同》中,梁彩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按捺指印。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律师费发票,确认其律师费为9660元,因此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作出相应明确。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用计算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亚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提供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亚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96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亚耀、梁彩玲以其共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作抵押的财产在担保的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彩玲为被告周亚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彩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亚耀、梁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5790.06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亚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9660元;三、被告梁彩玲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周亚耀名下位于英德市海X花园D幢2X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307.9元,由被告周亚耀、梁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思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