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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曾宪伟与严怀宇、王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伟,严怀宇,王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86号原告曾宪伟。被告严怀宇。被告王中波。原告曾宪伟诉被告严怀宇、王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伟、被告王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怀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中波系老乡,又是原告的直属上级。经其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严怀宇,口头承诺利息每月四分,总共借出45600元。被告严怀宇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借条,被告王中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承诺在2016年1月19日还清。后被告对此不予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严怀宇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5600元;二、被告王中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中波辩称:借款只有两万元是我经手的,现在借款人还能找到,并承诺半年内还清,应该让被告严怀宇还钱,我也愿意协助找被告严怀宇还钱。我的担保签字只是保证能找到借款人严怀宇,而不是还款责任。就算担保也只对经手的二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严怀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波系原告曾宪伟的老乡和原单位上级,经其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严怀宇。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通过支付宝和信用卡向被告严怀宇总共借出45600元。后被告严怀宇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今借到曾宪伟人民币45600元整,于2016年1月19日前全部还清。被告王中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因分文未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庭审后,原告又主动放弃了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曾宪伟和被告王中波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宪伟与被告严怀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严怀宇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曾宪伟诉请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波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在没有明确何种方式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对被告严怀宇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中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严怀宇追偿。被告严怀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还应为此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怀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宪伟借款45600元;二、被告王中波对被告严怀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严怀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被告严怀宇、王中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