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汉标与陈义川,赖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标,陈义川,赖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17号原告:叶汉标,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义川,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赖红娟,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叶汉标诉被告陈义川、赖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汉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川、赖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汉标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义川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到原告250000元,有被告陈义川所写的借据为证。借款后,被告陈义川却不按约定付息还本,一拖再拖至今。被告陈义川、赖红娟属夫妻关系,上述欠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妇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义川、赖红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给原告叶汉标;判令被告陈义川、赖红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叶汉标(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后未付的借款利息按以上同样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义川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被告赖红娟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义川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叶汉标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陈义川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叶汉标收执。之后,经原告叶汉标多次向被告陈义川催收欠款,但被告陈义川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汉标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义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陈义川出具给原告叶汉标收执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陈义川至今尚欠原告叶汉标25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叶汉标起诉请求被告陈义川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9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因原告未能证据证明被告陈义川与被告赖红娟是夫妻关系,故被告赖红娟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川偿还250000元给原告叶汉标。二、被告陈义川支付2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遇利率调整,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叶汉标。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陈义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叶汉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叶汉标已预交),由被告陈义川负担。被告陈义川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叶汉标,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