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延秋与韩学伟、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秋,韩学伟,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375号原告:李延秋,男,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学伟,男,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伟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刘元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李延秋与被告韩学伟、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帅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秋,被告韩学伟、天禹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群、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秋诉称,2015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韩学伟驾驶吉HTXX**号出租车行至靖和派出所南路口开车门时,与我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相撞,致我受伤。我的损失有:医疗费128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2334.40元、护理费74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5205.04元。因吉HTXX**号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214.84元;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990.2元,由被告韩学伟与天禹出租车公司按事故70%责任连带赔偿4893.14元。韩学伟、天禹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对李延秋陈述的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按事故70%责任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中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李延秋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月标准计算,另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韩学伟驾驶吉HTXX**号出租车行至靖和派出所南路口处违章停车开车门时,与李延秋无证驾驶的超标二轮燃油车相撞,引起李延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学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延秋负次要责任。李延秋于事故次日入住珲春市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挫伤,2015年9月30日珲春市医院应其家属要求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11月19日,李延秋因硬膜下血肿再次入住珲春市医院,2015年11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李延秋支付医疗费12890.20元。在本案诉讼前,经李延秋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李延秋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延秋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2、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4、本次损伤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李延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庭审中,李延秋放弃对营养费用及营养期间鉴定费用主张权利。李延秋为珲春市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吉HTXX**号出租车为天禹出租车公司所有,韩学伟系该公司所雇司机,该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延秋身份证、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9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珲春市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珲春市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2016】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吉HTXX**号出租车行驶证及保单抄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韩学伟违章停车、开车门时影像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事故发生,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认其负有事故70%责任;李延秋驾驶超过国家标准不允许上路的二轮燃油车上路,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本院确认其自负30%责任。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李延秋要求天禹出租车公司及韩学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保财险公司要求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延秋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28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日补助100元×22日)、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10%)、误工费22334.40元(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4.08元×180日)、护理费7444.80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24.08元×60日)、鉴定费1900元,共计:93205.04元。李延秋要求中保财险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根据李延秋的伤情、韩学伟在本案中的过错,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其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500元。李延秋的医疗费用15090.2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中保财险公司在按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伤残费用77714.8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中保财险公司负担,既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714.8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990.20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间接损失鉴定费),由天禹出租车公司及韩学伟按事故责任比例70%负担489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延秋87714.84元;二、被告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延秋4893.14元;三、被告韩学伟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延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李延秋负担6元、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韩学伟负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