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亢某与被告马某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马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308号原告亢某。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马某。原告亢某与被告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诉称:2009年正月,原告亢某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榆阳区麻黄梁七山村榆阳区七山煤矿井下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8月12日下午7时,原告在煤矿井下驾驶四轮车装煤期间,被同在井下作业马宝军驾驶的装载机挤伤腰部。原告随即被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并不全瘫;2、右股后外侧脱套伤;3、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因该医院无法做盆骨骨折手术,故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榆林一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并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工伤各项损失57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亢某七山煤矿工伤赔偿款570000元。马某2014、3、22”。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1500元,自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赔偿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88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原告受雇于马某,且在七山煤矿井下从事驾驶四轮车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赔偿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七山煤矿的实际承包人是李达厚,亢某不是为其打工,其只是给李达厚帮忙。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7支,证明被告马某赔偿给原告281500元的事实。2、借款欠据9支,证明亢某向李达厚借款119000元的事实。3、票据28支,证明亢某在医院治疗的费用22万多元是由李达厚支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代表李达厚打的欠条,且支付总数已经超过6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赔偿主体是马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未包括在工伤赔偿款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赔偿主体系马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达成赔偿协议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已赔偿22万多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下午7时,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榆阳区麻黄梁七山村榆阳区七山煤矿井下从事驾驶四轮车装煤工作期间,被同在井下作业马宝军驾驶的装载机挤伤腰部。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并不全瘫;2、右股后外侧脱套伤;3、左侧尺神经损伤。在榆林市星元医院、西京医院及榆林市一院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并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工伤款57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亢某七山煤矿工伤赔偿款伍拾柒万元整。(570000)。马某,2014、3、22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1500元,下剩288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3月22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赔偿款为人民币57万元,该事实被告无异议,且在庭审中被告未抗辩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该欠据系双方因赔偿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据形成后,被告已付原告281500元,下欠288500元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给付2885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七山煤矿的实际承包人是李达厚,亢某不是为其打工,其只是给李达厚帮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付给原告亢某赔偿款288500元。二、驳回原告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