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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邱县第一加油站与赵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县第一加油站,赵某某,张某某,赵建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0民初4号原告邱县第一加油站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司恩亮。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系赵同海之妻。被告赵建超,系赵某某、张某某之子。原告邱县第一加油站(以下简称第一加油站)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赵建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开庭审理,原告第一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司恩亮、范玉岭、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张某某、赵建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加油站诉称,第一加油站由王某某于1997年3月25日投资设立。2015年11月29日,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强行搬进加油站营业室居住,被告赵某某擅自封锁加油站库门、加油站等设施,并曾多次与正在从事加油的原告工作人员抢夺加油枪,严重干扰了加油站的正常经营秩序,致使加油站被迫停业至今,营业损失达20000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加油站于1997年以王某某为经营者独资设立,但设立后并未在现在的地址经营。现营业地址是赵某某、王某某、王华欣三人合伙所建,三人合伙经营、每人一股。后王华欣退股,王某某购买其股份,并与赵某某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自2003年以来,加油站一直由王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经营,对外也是由加油站、赵某某、王某某对外出租。加油站虽然登记经营者为王某某一人,但实际上由赵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合伙经营,赵某某依照协议应当享有合伙人的地位及权利。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赵同海及其家属侵权问题,停业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因赵同海有病,我去加油站居住是为了照顾赵某某,现在加油站没有经营。被告赵建超辩称,加油站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就停止经营了,赵某某搬进去居住,因为担心合伙的财产丢失,双方正在协商加油站怎么经营。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封锁加油站营业室屋门的事实;2、光盘一份,证明三被告阻止加油站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光盘不完整,加油站正在营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意见与两被告相同。被告赵建超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所示的门是本人锁的,是本被告之父怕东西丢失了,让本被告锁的,本人是加油站安全员,没有夺加油枪。为证明其反驳意见,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2.24协议一份;2、2006.8.26租赁合同书一份;3、2012.10.12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加油站是王某某与赵同海二人合伙经营,赵同海也是合法经营者,依法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原告第一加油站的质证意见是,加油站经营是企业行为,双方是否存在合伙纠纷,不能作为侵犯企业经营行为的理由。如果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应另行起诉解决。再说,被告并非合伙人,而是租赁合同的见证人。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第一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是1997年3月5日,投资人系王立峰,住所地为邱县香城固南马路,经营范围为:车用乙醇汽油、柴油、润滑油购销。后加油站搬迁至邱县香城固106国道西侧现址。2003年2月24日,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加油站时值资产570000元,王某某二股即380000元,赵某某一股190000元,共同投入为固定资产,组建二加一股份制私营企业,为了搞好经营,有章可遵,特定如下条款:1、流动资金按3股投入开业经营;2、盈余分配,营利按3股分配;3、亏损按3股均摊;4、业务经营共同协商,以理服人,按公约制度办事;5、股份所有者的权力,由自己支配。2012年10月12日,王某某、司某某、赵某某代表第一加油站将加油站租赁给王胜军经营,租期三年,年租金1600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王某某、赵某某因加油站的继续经营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第一加油站是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第一加油站事实上形成名为个人独资实为合伙的企业,该企业财产为合伙人共有,因经营问题两合伙人发生纠纷,合伙人之一的王某某以第一加油站为本案原告起诉另一合伙人赵同海及其家庭成员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县第一加油站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九凡审 判 员  郭雪峰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西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