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俊花诉明风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花,明凤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541号原告陈俊花,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系包头市148法律九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明凤亭,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陈俊花诉被告明凤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花及委托代理人毛腾翔、被告明凤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向被告明凤亭购买砖厂顶账给被告的红砖30万块,约定价格为0.25元/块,我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明凤亭支付购买红砖30万块的砖款75000元。我从顶账砖厂提出红砖205270块,后砖厂倒闭停产,剩余94730块红砖无法提取,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未提剩余砖的购砖款23682.5元,但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我向被告支付全部购砖款,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提取全部红砖,在剩余红砖无法提取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未提剩余砖的购砖款,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36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向我购买红砖30万块,约定0.25元/块,后向我支付了买砖款75000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砖票,原告本应依砖票到指定砖厂拉砖,但原告拒不拉砖,我催促过原告多次,砖厂于2011年4月份倒闭,原告最晚应在砖厂倒闭之时向我提出退还货款,原告现在才向我提出请求,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我本人与指定砖厂有顶账协议,砖厂以砖顶替欠我的钱,我本人具备出售红砖资格,我与原告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履行也无瑕疵,只是第三人无法经营故倒闭,我本人无过错,即使要求退款也应由第三人砖厂退款,原告不应起诉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砖厂顶账给被告的红砖30万块,约定价格为0.25元/块,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先后将购砖款7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条。原告支付购砖款后到第三人即与被告有顶账关系的指定砖厂提砖205270块,剩余94730块未提取,后该砖厂于2011年4月份倒闭停产,导致原告剩余94730块红砖提取不能。双方未约定提砖的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未提砖货款23682.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红砖30万块,该30万块砖系被告与砖厂顶账之砖,被告有处分权,原告按0.25元/块支付了购砖款75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即与被告有顶账关系的指定砖厂履行提供红砖之义务,原告支付购砖款后有权到指定砖厂提砖,在砖厂倒闭后,导致原告提砖不能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明凤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剩余94730块未提红砖货款236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6元,减半收取196.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助理审判员 郭常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悦桐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