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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广贝与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贝,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393号原告:王广贝,个体。委托代理人:殷召军,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松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延瑞,经理。原告王广贝与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贝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贝诉称,2011年5月,其为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万方汽车销售公司综合楼工地木工施工工程工作。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其出具欠其木工款23,174元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印章。2014年1月14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经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项目经理对万方汽车销售公司综合楼A座二次结构工程量核算确认,被告还应给付其劳务费计77,125元,被告并为其出具了结算证明。被告现共欠其上述两项劳务费100,299元。该款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00,299元及利息(以23,174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4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7,1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4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王广贝在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万方汽车销售公司综合楼工程中承包施工木工工程。期间,被告因拖欠原告木工款,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万方工地欠王广贝木工款贰万叁仟壹佰柒拾肆元整(¥23,174.00)。加盖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万方汽车销售公司综合楼A座模板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一、万方汽车销售综合楼A座木工组二次结构工程量如下:地下室、五层-十二层、机房,总共十层合计2,830.69㎡;二、万方汽车销售公司综合楼A座变更签证工程量合计为254.52㎡。一项+二项合计3,085.21㎡。大写:叁仟零捌拾伍点贰壹平方米。应扣除项目部派人茁剔跑模用工计111个,大写壹佰壹拾壹个。经手人:李伟、陈士冉。2014年1月14日。注:万方综合楼A座模板工程量已计算清(二次结构)。结算数:3,085.2125元=77,125元。王延瑞。”。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后,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二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王广贝在万方汽车销售公司综合楼项目木工劳务费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结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数额未扣除被告派人茁剔跑模用工111个的费用,结合原告自认该费用为11,1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应调整为89,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王广贝劳务费89,199元及利息(利息以23,17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6,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王广贝138元,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