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秀莲与叶凯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莲,叶凯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秀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829,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凯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310,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傅鼎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莲诉被告叶凯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叶凯锋委托代理人傅鼎铭、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莲诉称:2015年7月5日09时17分,被告叶凯锋驾驶粤N×××××号小车,沿24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2省道156KM+400M处时,车辆车头碰撞前面由张秀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张秀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凯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叶凯锋所有车辆粤N×××××号小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下同)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司机垫付医疗费外,其他损害项目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320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凯锋辩称:肇事车辆粤N×××××号小车系答辩人所有,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114686.28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答辩人垫付款114686.28元。另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修理肇事车辆用去1468元及拖车费600元,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赔偿给答辩人。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违背国家标准的明确规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二)针对原告具体主张的项目和金额,答辩人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事故前在海锦达服饰有限公司务工,其误工费依法应按2015年国有服装、服饰业平均工资4318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到定残前日的9月8日为1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宜在10000元左右;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国有农业企业2015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9天,主张营养费20000元过高,建议按住院时间内每天25-30元酌情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建议在800元内酌情。(三)鉴定费及诉讼费,答辩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9时17分,被告叶凯锋驾驶粤N×××××号小车,沿242省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42省道156KM+400M处时,车辆车头碰撞前面由原告张秀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张秀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凯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莲不承担责任。经查,粤N×××××号小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叶凯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99天,用去医疗费106146.2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16日鉴定原告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每次安装义齿费用约1000-1500元(每10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计至70周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凯锋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6146.28元。另被告叶凯锋维修肇事车辆用去修理工料费1468元及用去拖车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张秀莲与蔡明夫妇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子蔡键豪(2007年3月8日出生)、次子蔡泽豪(2009年7月15日出生)、女儿蔡梓莹(2012年12月5日出生)。又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家五人自2004年3月至现在海丰县公平镇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西湖十一巷自家房屋居住生活。且原告在海锦达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年均工资5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证明书、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叶凯锋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由原告张秀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叶凯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莲不承担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N×××××号小车的车主系叶凯锋,故被告叶凯锋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N×××××号小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叶凯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家五人在海丰县公平镇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西湖十一巷自家房屋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在海锦达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海公平镇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海锦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形成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法定标准及原告诉求,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106146.28元;2、误工费:151元/天×133天=20083元;3、护理费:99天×2人×58431元/365天=31697元,原告请求31680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100元/天=9900元;5、营养费:酌情按1500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37%=223427元;8、伤残鉴定费:3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10年×37%÷2人+22171.9元/年×12年×37%÷2人+22171.9元/年×15年×37%÷2人=151767元,原告请求113741.85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采纳;10、后续治疗费用:5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7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547678.1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427678元由被告叶凯锋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叶凯锋垫付的医疗费用106146元。庭审中,被告叶凯锋要求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赔偿其维修肇事车辆用去工料费及拖车费合计2068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莲经济损失人民币427678元,被告叶凯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张秀莲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叶凯锋垫付款人民币106146元。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2元减半收取为4766元,由原告张秀莲负担266元,被告叶凯锋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00元。重新评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钰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