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2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荣忠,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又名俞奇凤)。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荣忠、周伟,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3年5月双方向锡山区东亭镇柏庄村李巷生产队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建房,1995年建造了房屋即为柏庄小区18号。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造完房屋后因俞某不给其房屋钥匙,其无法居住到柏庄小区18号,自此双方开始分居。1997年左右其在电大看门,住在电大家舍,俞某则居住在柏庄小区18号。2000年开始,其到安镇炳法手套厂看门,居住在门卫上,俞某此时居住在安镇鑫安苑。2012年1月,其住到××巷上33号,而俞某仍居住在安镇鑫安苑。期间因感情不好,双方一直分居。因俞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柏庄小区18号房屋登记在俞某女儿谈小燕名下,为此其与俞某、谈小燕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3月,其就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提起诉讼,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庄小区18号房屋由其与谈小燕共有。至此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势不两立。2014年6月开始其搬到柏庄小区18号居住,双方继续分居,之后俞某还多次打电话骚扰、威吓其。其出于无奈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要求与俞某离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六个月,且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俞某也未作出任何努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俞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建造的东亭柏庄李巷上3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李某与俞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初,李某因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柏庄小区18号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与俞某的女儿谈小燕发生争议致成诉讼。为此,李某与俞某矛盾升级,李某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5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获改善,李某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审理中,李某与俞某均明确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俞某主张位于东亭柏庄××后(××巷上)33号房屋系其与李某共同建造,应为共同财产,并提供证人陆某、华某出庭进行作证。李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该东亭柏庄李巷上33号房屋于2005年3月18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春明,其无权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民终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15)锡法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词、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俞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应当说双方感情基础还是好的。由于李某与俞某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各自的子女已成年。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柏庄小区18号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在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和解决的情况下李某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致使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在法院对该房屋产权归属作出判决后,李某又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由于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并且互相不再往来,夫妻之间在生活方面也没有互相照顾和扶助,俞某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有好转的情况和可能。李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结合双方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李某要求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俞某主张在婚姻期间共同建造的东亭柏庄李巷上3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于该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本案中不宜处理,俞某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俞某各负担60元(该款已由李某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0元给付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